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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时间:2016-10-14 17:01:22点击:

1、问:《办法》出台有怎样的背景?

  答:建立环境违法“黑名单”制度,是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环保监管方式的有力举措。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违法者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推进省域范围对环保失信黑名单的工作的统一协调部署,加大对环境违法失信行为主体的惩戒力度,发挥公众环境监督作用促进环保自律,有必要将环境严重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推动“黑名单”建设制度化、长效化。

  2、问: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答:环境违法“黑名单”是指符合“黑名单”认定条件,具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办法》第五条列出十三类认定为黑名单情形:1、构成环境犯罪的;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3、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5、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6、被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7、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8、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9、一年内因故意造成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10、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11、被中央、省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12、在国家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达标且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主体责任的;13、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3、问: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办法》规定省、市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认定“黑名单”的权限,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进行采集,并将采集的数据上报给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采集上报的“黑名单”进行认定。同时书面告知拟任定为“黑名单”的企业,拟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环境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所辖区域认定的“黑名单”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省本级“黑名单”的认定、全省黑名单信息的统一汇总、发布。环境违法“黑名单”每季度公布一次,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浙江”网站、门户网站、“浙江环保”官方微博等媒介向社会公开。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公布期限届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其信息从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撤除,转入“黑名单”后台数据库,对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做永久保存。

  4、问:环境违法“黑名单”的信用修复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公布六个月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可向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组织对拟修复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作出认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并将撤除“黑名单”的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复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黑名单”信息,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5、问:对环境违法“黑名单”如何实施惩戒?

  答:环境违法“黑名单”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管理,实施联合惩戒。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发改、经信、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安监、海关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资质评定、政府采购等管辖工作中对涉及“黑名单”予以限制。

  6、问:《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答:本《办法》自2016年8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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