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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政策解读

时间:2016-10-14 17:01:10点击:

一、制定背景

我省石化、核电等项目较多,在其建设维修等过程中,需要进行大量移动探伤作业,以确保管道等设施设备安全。为加强对我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辐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环境风险,促进移动探伤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和《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9号)等,我厅制定了《浙江省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

本《规定》对与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有关的备案管理、人员、制度、技术要求,以及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均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共六章、二十八条。

(一)适用范围方面。在我省开展γ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单位,既有注册在我省的探伤单位,也有注册地在外省的探伤单位,凡在我省辖区作业的探伤单位均应遵守《规定》的要求。同时,由于在作业场所选择、放射源临时存放场所设置等诸多关键环节,探伤单位受委托单位的制约和影响较大,且相对而言,探伤单位处于市场弱势方,为全面降低探伤作业环境风险,《规定》对委托单位的委托行为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二)作业备案管理方面。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在实施移动作业前,跨省作业的,需办理备案手续,跨设区市作业的,需向设区市环保部门报告。《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办理手续前后的相关要求,办理手续前需由作业地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现场检查意见,在现场条件满足作业要求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探伤单位在移入地首次作业时,应向当地县级环保部门提交详细工作计划,并经现场检查确认。同时,《规定》还明确了本省单位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异地作业时,应告知移入地和移出地县级环保部门。

(三)人员和制度管理方面。本省单位应建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作业项目点负责人以及现场安全员分级负责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负责人专职负责单位所有项目点的辐射安全管理,作业项目点负责人负责某项目点的辐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员具体实施各项辐射安全管理要求。外省单位应满足《规定》中作业项目点负责人和现场安全员的职责要求。

(四)技术和标准管理方面。一是明确现场操作人员。探伤作业时,每台探伤机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所有操作人员应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等设备,并佩戴信息胸牌;二是明确现场区域管理要求。探伤作业时,应按标准设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保障作业区域外的环境安全;三是明确探伤单位的放射源暂存库和现场探伤的临时存放场所要求。两类场所均应满足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要求,不得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并由管理人员定期清点记录放射源情况;放射源暂存库应实施24小时持续有效视频监控,监控录像保存15天以上,并实施双人双锁管理,由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四是明确监测要求。在探伤机出入暂存库和临时存放场所,以及离开作业场所时,探伤单位必须对探伤机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并记录剂量监测值和转移时间等信息。

(五)监督管理方面。明确了注册地环保部门和作业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管理职责区别,注册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探伤单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作业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对项目点辐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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